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毅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毅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毅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數 罪併罰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