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盈鋐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第17423號、第2074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盈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
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竟逕自出境,
嗣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114年6月1日自行返國而為員警
緝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12年3月16日出境,未向本院陳
報出境原因及歸國日期,自陳因家中缺錢,需至國外賺錢,
於114年6月1日始歸國,滯留國外期間超過2年,顯是故意逃
避審判,有逃亡之事實,之前曾經本院命具保後釋放,其仍
棄保逃至國外,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而自114年6月2日起予以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雖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已認罪,願意接受處罰,希望能給
予被告在執行前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請准許被告以新臺幣10
萬元交保等語。惟被告在本案審判程序前逕自出境,顯係為
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且本案判決業於114年7月30日宣
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益增被告逃避第二審
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之風險,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
告前曾棄保逃至國外逾2年,無從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2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雖略以:被告家中情況真的不
太好,被告母親因為在112年誤信旁人交換房屋說法被騙,
母親實在無力面對處理,經被告出面與對方談,並請律師協
助,被告因不放心母親,所以選擇回國,現在房屋雖已要回
,但尚有2百多萬元未取回,希望讓被告入監服刑前能返家
盡孝,好好探視父親,安頓母親等語。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情
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情形,並非本院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