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3號
TNDM,114,聲,159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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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A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男業已坦承犯行,實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且被告無前科,通緝近十五年期
間亦有正當工作,現已知錯,誠心悔悟,故已無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與其女友於高雄經營廚具生意近十年之久,亦無逃
亡之可能,請准予撤銷羈押,如不准撤銷羈押,被告願 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併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停止羈押等語前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
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9日起執行
羈押。另本院已於114年8月14日認定被告有罪,判處被告犯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認已無羈押原因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然而,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定情形而為考量。參諸本案被告被訴自98年間起至99
年1月間止,共犯下18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逃
亡14年後始於114年4月8日經警緝獲,不僅如此,緝獲後,
明知佩帶電子腳鐐係為實施電子監控,仍破壞電子腳鐐而逃
亡,且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重罪之事實,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是聲請意旨所執上
情,要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況本院業已判處被
告有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因趨吉避凶之人性,為
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
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至109條所列羈押原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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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