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地點、
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