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76號
TNDM,114,聲,1576,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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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銀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169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舊法5年內3次就不給罰鍰或易服勞動,
但聲請人104年的、105年至106年執行完畢,不是有從新從
輕的條款,酒確實戒了,得好好工作繳監理的罰鍰及願借錢
的債主,這工作以本人的年紀和身體,以後想找工作確不易
,每天工作累的寫字都歪七扭八,雖不懂法律,也不是文情
並茂,但身體和年紀確實容不得再喝了,懇請鈞上善解,能
做出最適當的裁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
,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高檢署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研議結果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
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
,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為酒後駕車行為而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169號案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
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16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
閱無誤。又依執行卷內所附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所載,「擬不准易科罰金犯」、「一、94年1月29
日,交通事故,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於94年7月25日繳清罰
金。二、99年3月7日,交通事故,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8月30日履行完畢918小時易服社會勞動。三、103年3月2
日,0.53毫克,判處有期徒刑6月,准予社會勞動後,履行
期屆滿仍未履行完成社會勞動,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四、105年8月16日至17日,0.40毫克,判處有期
徒刑6月,通緝到案後入監接續執行。五、105年10月10日至
11日,0.32毫克,判處有期徒刑8月,通緝到案106年4月12
日入監執行,與上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六、本案113年11月12日,被告拒絕酒測,對其實施能
否安全駕車之簡易測試,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執行檢察
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等情
,以及依執行卷內所附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所載,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酒駕5犯(含)以上,本案為第6次」,亦經執
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後予以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嗣異
議人遵期到庭,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本次和上次酒測已有10
年之久,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並且於庭訊時
表示對於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聲明異議,執行檢
察官依上開意見進行覆核審查,仍認異議人「酒駕6犯,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其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覆核後
予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169號執行卷宗,有該卷內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覆核表」等附於上開執
行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
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檢察官亦已為相應之審酌。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
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異議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分別因犯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記錄表
、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執行案件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異議人係於113年11月12日
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止,在其居處飲用3、4瓶
金牌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興工路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欲實施盤查,受刑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加速逃逸,且沿路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在道路上
蛇行及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於道路,因受阻於路口
停等紅燈之車輛始為警攔停,因其拒絕酒測,員警對其施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顯有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無法在兩個同心圓間順利畫
出另一個圓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可參。
是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案件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其所審認之理由認受刑人本件已酒駕第6犯,迭經偵審程
序仍反覆酒駕犯行,前案已曾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入
監執行,異議人仍再犯本件,其再犯之風險高等事實並無錯
誤,且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裁量要件,亦
有合理之關連性,並且係依照高檢署所研議之現行裁量標準
為審核基準。檢察官基於上開具體理由,認如本案再予異議
人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
因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業已就個案之具體情
形予以考量,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自應予以尊重。
 ㈢況酒駕容易肇事而造成無數傷痛,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異議人仍不知警惕,竟於前
5次酒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繳清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案刑
罰之教訓,仍於酒後再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本次因異
議人拒絕酒測而無明確之酒測值可供參佐,惟異議人遇警攔
檢,縱使欲主張拒絕酒測,仍應配合停車,其反以沿路逆向
、紅燈右轉、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等方式規避攔檢,持續
駕車,在規避攔檢過程中更增加沿途用路人之財產安全,
  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
性甚低,若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對異議人難生嚇
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是以,檢察官前揭所為指揮執行命令
,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
理由,其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且其裁量亦無欠缺合
理關連或有何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係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本院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復未見檢察
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異議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資料
編號 確定判決案號 犯罪日期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查獲經過 宣告刑 執行情形 執行完畢日期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94年1月29日 每公升0.92毫克 擦撞其他車輛 銀元3萬元 繳清罰金 94年7月25日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99年3月7日 每公升1.01毫克 擦撞其他車輛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易服社會勞動 100年8月31日 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一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交易字第248號) 103年3月2日 每公升0.53毫克 為警攔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滿仍未履行完成,嗣後易科罰金 104年12月15日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105年8月17 每公升0.40毫克 為警攔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 入監執行,於10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105年10月10日 每公升0.32毫克 為警攔查 有期徒刑8月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113年11月12日 拒絕酒測 因行車搖擺不定員警欲實施攔查,拒絕停車而逆向、闖紅燈、蛇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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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