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64號
TNDM,114,聲,1564,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永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永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永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柯永茂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犯罪日期【113/10/18】應更正為【
113/10/20】),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
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