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59號
TNDM,114,聲,155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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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錫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罪名均為竊盜,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動機、原因
大抵相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已受有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酌減。又受刑人另有諸多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考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因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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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