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垚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垚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型態、侵
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林君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6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3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2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6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7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