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6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玉婷羈押迄今已有相當
時日,被告已有所警惕,如使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
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
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
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
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
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4年7月2日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
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4年4月間因依本
案相同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逮捕並扣押原持用手機
後釋放,竟旋即持新手機再度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5月間復依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且被告現另
有詐欺案件尚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員警偵辦中(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35至41頁),及詐欺另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由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足
見被告顯非初次或單次性為詐欺犯行,被告顯知悉依指示收
取款項之行為係非法詐欺犯行,仍未從前開經檢警逮捕之偵
查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復為本案犯行,實足以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自陳係因亟需收
入而持續為詐欺犯行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
可能因經濟壓力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違法之
詐欺行為,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
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
㈢是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歷程,尚難以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歷次取款犯行之被害人並非
少數,而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對社會治安、經濟信用等均有
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手
段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
合比例原則。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綜觀上
情,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本案仍有高度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
必要,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