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賓
具 保 人 吳舒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舒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舒祺因受刑人林育賓犯詐欺等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
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
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嗣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72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
無著,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本院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上情均有受刑人、具保人
送達證書、受刑人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監在押簡記錄表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
,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併補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
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