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14號
TNDM,114,聲,151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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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趙柏源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柏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
押迄今。被告為本案犯行,除了是要籌措先前所犯詐欺案之
和解金之外,也因為父母離異後家庭開銷大,除需支出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費用聘請移工照料中風之父親外
,也要補貼母親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被告現職擔任房仲
有正當工作,就算房仲工作因為羈押被開除,之前也曾經在
中華電信、八方雲集、台新銀行上班,月收入均達6至8萬元
不等,另外被告也曾經兼職做機場接送及包車旅遊的工作,
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被告並非貪圖犯罪的酬勞而
為本案,而係因為生活開銷所需才犯本案,被告於羈押期間
靜思反省後,已深感悔悟,被告希望可以用具保、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回報就業狀況等方式替代羈押,才能為父親申
請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且被告在所內也多接觸黃、賭
、毒犯罪行為人,收到許多負面價值觀,所以希望可以早日
回歸社會,矯正價值觀,去工作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停止
羈押等語。聲請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經羈押後,其母親
特委任辯護人協助並數次南下接見,與被告談,願意協助被
告前案調解事宜,自無再因籌措前案賠償金而再從事不法詐
欺犯行之可能,且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需要照顧,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
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
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參與靈骨塔
欺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下稱前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現該案
仍上訴中,竟於前案審理期間擔任收水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並非第一次依指示前往取
款,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
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已因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起訴及判決,竟仍未思警惕,又於
前案審理期間擔任收水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款項,而涉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堪認其確具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依被告所述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案
,倘被告確有上開所述高薪且正當之工作可以隨時回任,或
有家人協助脫離經濟困境,豈會鋌而走險擔任車手工作,反
而可徵被告實係為牟取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取款,且其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
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
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
實施之可能性甚高。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除羈押外並無其他有效之替代手段,況日益猖獗之詐欺犯
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財產權及
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
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
段。
 ㈢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其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回報
就業狀況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
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
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
非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回報就業狀況等方式所得替
代,此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被告此
部分所陳,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
判斷無涉。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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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