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
今。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潛心悔過,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
解,現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吳宗霖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1未成年子女,亟
需被告返家照顧,本案其他參與詐欺之人均已遭檢警緝獲,
被告已無可能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亦已審結,實無
勾串或滅證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
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
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
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與同
案被告吳宗霖於偵查之初,於檢警欲實施搜索之際及之後,
與家人交換車輛、更換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而
隱蔽行蹤,其等有逃亡之舉措,足認被告有規避審判、執行
程序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更換使用以他人
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且抗辯手機遺失,致無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完整之對話紀錄,另被告於警詢之初,完全否認犯行
,對本案案情重要事項有隱匿或有避重就輕之處,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但被告
日後仍有上訴之可能,被告仍有可能翻異其詞,而須就共犯
或相關證人為對質詰問,以釐清被告涉案相關情節,被告仍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組織
及相當規模,本案尚未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
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
」、「朱厭」等人,其等極易重起爐灶,且自被告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蘇德倫等人遭警緝獲後,仍不知警惕,持續在本案
詐欺集團群組內,商討索取車手偵查筆錄、替車手請律師相
關事宜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則由被告之犯罪
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若具保在外,其之犯罪外在條件
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為貪圖能快速
獲取之高額報酬,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亦該當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日益猖獗
之詐欺犯罪剝奪國人鉅額財產及重創治安,自應認維護國人
財產權及治安之公共利益遠較維護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更具
重要性,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
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
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因其認罪或已賠償被
害人而有所影響。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