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明異議人 黃語彤
即受刑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5556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下
午2時20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註記「
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執
行檢察官並未將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聲明異議人,亦未經訊問程序,給
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機會,有違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情事,程序已有瑕疵。又本案固係受刑人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受刑人第1次是於105年間,第2次
是109年間,本件為113年4月間所犯,並無五年內三犯之不
法情節。且聲明異議人自100年至113年3月間止,多次因情
緒、情緒管理異狀前往醫院就診,罹有輕鬱症、焦慮症、疑
似腦下垂體腫瘤、腰栓蜘蛛網膜囊腫及癲癇症等疾病,前開
三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均係因疾病所致,檢察官不准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執行命令,即有違誤,請予撤
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556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
核本案後,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
難(卷內有癲癇診斷證明),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發
生重大交通事故、酒駕併重大妨害公務、有社會矚目性,或
有悖於國民感情之虞者 )認易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酒精濃度歷來最高,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可
見尊法意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先前給予較輕之緩刑,
無法生矯正之效,乃傳喚受刑人於114年7月17日到案執行,
並註明:「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
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上開執行傳票送達
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4年7月8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
請表,載稱:本案並無五年內三犯不法情節,因罹患癲癇及
失覺失調等疾病而致前開三犯罪行,並非因酗酒慣行而不知
悔改,家中尚有幼兒待照顧,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覆核後,以「台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審核後,認台端明知身體不好,又自陳有護
理背景 ,更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 ,仍飲酒上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 1.89毫克,可見先前處較輕刑罰無法改善
效果。法官給予緩刑及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不生矯正之效,
有執行之必要」為由,於114年7月21日以南檢和丁執5556字
第1149057893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受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
調取本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時,業已表明受刑
人得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亦據此提出請求
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提出之事由,重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其理由,受刑人徒憑己意,指
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昧於事實。
㈡次查,受刑人第二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10
分許,酒後駕車追撞前方機車(其中一位受有右鎖骨骨折、
背部、腰部、右手、右足踝及右小腿挫擦傷;另一位則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擦傷、雙膝擦傷及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再推撞前方自用小客車,隨後肇事逃
逸,並由後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19時38分許經醫生以抽血方式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31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交上訴
字第1301判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月。其他上訴駁回(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26日判決確定,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3年4月25日即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罪(即本案),經警查獲時,酒精濃度高達 1.89毫
克一節,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可考,顯見受刑人前
因酒後駕車受緩刑之宣告後,全無警惕之心,短時間內再度
酒後駕車,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極高,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漠視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檢察官因而
以受刑人三犯以上,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誤之
處,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不當,顯屬無據。
㈢至於受刑人所言其因罹有上開疾病、須照顧稚齡子女云云,
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否則豈非認為任何人均可因自身家庭、身體、心理狀況而
任意酒後駕車,置公眾交通安全於不顧。況,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刑人所陳身體、家庭狀況,均不
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前已兩度因此遭法
院判處罪刑並受刑之執行,竟仍刻意違背法律規範,酒後駕
車上路行駛,顯見受刑人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具有高度
之法敵對意識。檢察官因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此
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