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05號
TNDM,114,聲,140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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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8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
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10日(40日+30日+40日=110日)之
範圍。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
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
114年7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
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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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