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
為竊盜罪、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 4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未經受刑人回覆,有送達證書可 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