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3號
TNDM,114,聲,1233,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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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65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00日之範圍。 
 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考量所犯數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
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
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
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已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 間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114年6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惟受刑人 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 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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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