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81號
TNDM,114,聲,118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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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翁佾廷


受 刑 人 許宜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佾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佾廷因受刑人許宜婷犯強盜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
度執字第40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及通知具保
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且均已為
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按時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
庭,且渠等均未在監在押,嗣經檢察官再囑警拘提受刑人而
未能拘獲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傳票送達證書、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公示送達公告、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
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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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