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上字,114年度,1號
TNDM,114,簡附民上,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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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立雄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5 月5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
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刑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
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同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第
一審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
訟,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不予受理,類此
情形之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之不受理
判決無異,第二審法院如認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得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發回
原審法院,以資救濟。
二、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月28日南市都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有關本
市大林新城社區聯外道路(大同路二段100巷、112巷、136巷
、164巷、186巷),經查為該社區私有巷道,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管理維護權責」。該函說明第二項:「大林新城社區業
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社區管
理維護基金提撥作業,後續社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管理維護,
應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依
據該函內容即可證明原告對遭竊佔之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
南區大同路2段112巷上即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具有合法
使用及管理之法律權利,依照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
,原告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有理
由。
三、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佔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以上訴人非遭侵占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而於11
4年5月5日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
節,經本院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二)被上訴人係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112巷大林新城社區共用巷道,而竊佔大林新城社區土
地。而依照卷附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地籍
圖謄本所示(見本院二審卷第33至38頁),可知被上訴人所
竊佔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號」;又該地號包含
林新城社區國宅及巷弄,總共有1976位區分所有權人乙
節,業據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許瓊文陳述明確,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4
1、42頁),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36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就共有及共用部分即有管理之權責;再臺南市政
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28日南市都更是的0000000000號函
亦載明:「有關本市大林新城社區聯外巷道(大同路2段10
0巷、112巷、136巷、164巷、186巷),經查為該社區私有
巷道,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權責」之旨,並敘明:
林新城社區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
,並完成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作業,後續社區內各項公
共設施管理維護,應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基此可知,上訴人
為本件遭竊佔土地之土地管理人,而為因本件被上訴人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原審未查,以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
訟,且依前揭說明,其判決本質係認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應不予受理,與刑事訴訟之不受理判決無異,其判決即非
適法。是本件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自為有理由
。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
,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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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