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96號
TNDM,114,簡上,9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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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婷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
1日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婷亦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被
莊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61至62、130頁),檢察官則未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且被告已
將本案違章建築物拆除,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解除列管,
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執意復
工興建,經主管機關再度制止其違法復工之行為猶仍不從而
繼續施工,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之
執行,亦使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且先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
行均非欠佳,又考量被告違法復工興建之建築物規模,被告
經二次勒令停工而不從之情節、對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
,復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將本案違章建築物拆除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登錄解列在案,有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4年5月14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6126
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57、125
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
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屋前增建一層及屋後增建兩層鋼鐵
造之違章建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
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搭蓋,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
,並已影響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及公共安全,行為
實有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
違章建築物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登錄解列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並力謀恢復
原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31頁),素行尚稱良善,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 事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物拆除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經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登錄解列在案,均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 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 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 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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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