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57號
TNDM,114,簡上,15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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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
5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
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
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受有損失,
被告卻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為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排定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調解,然因
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
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77、81頁)。
 ㈡刑罰量定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
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
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
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
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
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
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
詳,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4 名被害人(下稱告訴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向 告訴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名告訴人遭詐欺取 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以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及提款之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 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 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 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 財產損失多寡,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 罪所得;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在統一超商東原門市,將其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健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6時21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6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薛鳳珠(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6日14時18分許 4,380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楊侑妮(提告) 假賣家 113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15,0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郭子妘(提告) 假交友 113年9月27日11時38分許 8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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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