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52號
TNDM,114,簡上,15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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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1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佰玖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永茂於民國112年9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擔
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喜洋洋大樓」住戶組成之管
理委員會(下稱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負責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並轉交予喜洋洋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李永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擔任管理員收取管理費
之機會,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4月19日之期間,未將其
喜洋洋住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0,291元之管理費
轉交予喜洋洋管理委員會,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且為掩飾犯行,接續於業務上作成之
「囍洋洋大廈管理費收據」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交付予喜
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人員李振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李振豪核算管理費之正確性。嗣經李振豪察覺帳目有異,
經詢問李永茂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囍洋洋大廈管理費收據2
本供警方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由林傳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李永茂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37至39頁、43至49頁),依前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應認其放
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二第3
至5頁,偵卷二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林傳吉李三峯
黃世章吳麗雲黃炯誌李振豪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
一第1至5頁,偵卷一第39至58頁),並有證人李振豪製作之
管理費明細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佐(警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9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業務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4月19日間,雖有多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然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利用擔任管理員之職務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喜洋洋大樓管理
委員會損失,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量刑過輕,且扣案收據2本並非被告所有,原審諭知沒收不
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說明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間之罪數關係;且漏未考量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犯業務侵
占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
3至25頁),衡以被告前案同係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而侵占管
理費,侵占數額因僅2萬3,549元,故法院考量其雖尚未賠償
,仍予其緩刑自新機會,然被告卻不知珍惜改過,本案故技
重施,所侵占之數額高達24萬餘元,且同樣未為任何賠償,
更避不見面,犯罪情節顯較前案為重。此外,被告本案所犯
除業務侵占罪外,尚包含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因兩罪有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是原判決僅量處被
告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已充分評
價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又原審認扣案收據2本係被
告所有供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然扣案收據2
本之抬頭均記載「囍洋洋大廈管理費收據」,被告僅係經手
人,該等收據屬於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須繳回
會計即證人李振豪供核對金額與收據所載是否相符,此據告
訴代理林傳吉及證人李振豪證述明確(偵卷一第55至58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是原審就此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沒收有誤,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當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業務侵占經判
刑並緩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未克盡職守,反而利用職務機會,再度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管理費,且因其侵占行為導致大樓住戶不願再繳納管理費,
影響管委會運作,所犯實難輕饒;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
,並於偵查中表示和解意願,然卻始終避不見面,迄今仍未
賠償分毫,實難認其有真誠悔過之意;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24萬0,29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收據2本雖係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然所 有權人係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自無從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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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