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15號
TNDM,114,簡上,11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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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俊鵬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告訴人温嘉玲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鵬不服原判決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明:我僅針對量刑及是否緩刑
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覺得刑期有點多,因為經濟能力比
較不好,還有小孩要養、房貸要繳,希望刑期減少,或是給
緩刑,被告也想向被害人道歉,但是她不願意和解,希望庭
上給機會,被告因一時法律認知不足,誤以為可以代為簽署
,導致本案發生。經法院審理後,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感到萬
分懊悔,並願意承擔應有責任,絕無推託之意,被告深刻體
認自身錯誤,未來絕不再犯,被告有穩定工作,偽造行為沒
有造成告訴人實質上損失,因為變更沒有成功,被告願積極
彌補,祈能與被害人有當面表達和解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
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
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
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
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稱其所為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損失,然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且持以交給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而行使,
實已損害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公司之權利,雖為南山人壽電訪
告訴人確認時即遭發現,仍難減免被告之責。又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約,竟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司對於保
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
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且被告本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法院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本案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乃係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屬
從輕量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亦無漏未審酌
以致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除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外,尚
一再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告訴人
均表達不願意和解之意(簡上卷第70-72頁),此部分量刑
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
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詢問
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均表達無意和解,被告雖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全無後悔補過之心,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並於開庭時數度向告訴人道歉,欲和解之意,且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因本案付出的時間及精神、被
告與告訴人的和解意願(簡上卷第70至72頁)等情形,本院
認為被告應該給予告訴人相當的賠償,填補告訴人的損害,
創造共贏局面,以期和緩雙方敵對情緒,因此在判決緩刑之
同時,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
訴人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3.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4.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前開附負擔之緩刑
宣告,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及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前開金額,亦得
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温嘉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要保 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 簽名共4枚」更正為「…『要保人簽名欄』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 共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 ,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林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各在相關文件上偽 造「温嘉玲」之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 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 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 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給予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温嘉玲感情不睦,欲變更保險契 約,竟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保險公 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温嘉玲 」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 告交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0號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鵬温嘉玲為夫妻,知悉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温嘉玲為 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投保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嗣因 與温嘉玲感情不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6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山人壽公 司臺南通訊處」,未經温嘉玲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變更申 請書之「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變更」、「要保人簽名欄 」處偽簽温嘉玲之簽名共4枚,並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



司業務員而行使,以此方式表示温嘉玲同意變更上開保險契 約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温嘉玲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 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南山人壽公司聯繫温嘉玲進行電訪確認 手續時,温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温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嘉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南山 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接續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契約變更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交由南山人壽公 司業務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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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