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郭柏賢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柏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
2段由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25號前,因不滿華
上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汽車),未
禮讓其先行即自路旁駛入內側車道,心生不滿,遂出手將乙
汽車之右後照鏡往前拍折後離去,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郭
柏賢在同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華上凌駕車從
後追上,並下車向其靠近,乃自其隨身包內取出辣椒水噴霧
器1罐,待華上凌上前動手用力拍打其安全帽一下後,其在
華上凌未繼續動手之情況下,猶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噴
霧器朝華上凌臉部噴灑辣椒水,隨即遭華上凌壓制在地,欲
將其手中噴霧器取下,郭柏賢不從,雙手持續掙扎反抓華上
凌手部,並伺機朝華上凌噴灑辣椒水,終至遭華上凌自其手
中取走噴霧器,復遭華上凌繼續壓制約1分多鐘後,華上凌
始行起身,雙方因而罷手。2人歷經上開衝突,致華上凌受
有雙側結膜炎、左手擦挫傷等傷害;郭柏賢亦受有頭部外傷
、右肩胛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華上凌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噴霧器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上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郭柏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簡上卷第3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行車糾紛,於前揭時、地持噴霧器朝
告訴人華上凌臉部噴灑辣椒水,遭告訴人壓制後仍掙扎並伺
機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結膜炎、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見告訴人下車朝我靠近,不確定其意圖為何,故從隨身包中
取出辣椒水噴霧器,當告訴人用力拍打我的安全帽後,我才
對其噴灑辣椒水,我之後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喘不過氣來,
我的行為是對於告訴人進行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29日20時29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民生路2段由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125號前,
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乙汽車,未禮讓其先行即自路旁駛入內側
車道,心生不滿,遂出手將乙汽車之右後照鏡往前拍折後離
去,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在同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見告訴人駕車從後追上,並下車向其靠近,乃自其
隨身包內取出辣椒水噴霧器1罐,待告訴人上前動手用力拍
打其安全帽一下後,其則以上開噴霧器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
椒水,隨即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欲將其手中噴霧器取下,被
告不從,雙手持續掙扎反抓告訴人手部,並伺機朝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終至遭告訴人自其手中取走噴霧器,復遭告訴人
繼續壓制約1分多鐘後,告訴人始行起身,雙方因而罷手。2
人經過上開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結膜炎、左手擦挫傷等
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胛挫傷、雙手肘挫傷、左
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6、8至10頁;偵卷
第13頁反面;簡上卷第36至40、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
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3頁反面),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45頁)、乙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見警卷第35至43頁;簡上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警卷第45頁)、被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甲機
車及乙汽車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
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勘驗乙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被告
所提出同行友人之手機錄影查證屬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7至38、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
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
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
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
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能。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本院勘驗乙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告訴
人下車向被告靠近後,雖動手用力拍打被告安全帽一下,之
後則無進一步繼續追打之動作,而係遭被告持噴霧器朝其臉
部噴灑辣椒水後,始又動手拉扯、將被告壓制在地,堪認被
告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時,告訴人對其不法侵害行為已
經過去,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復參以本案係被告先動
手將乙汽車之右後照鏡往前拍折而向告訴人挑釁,在告訴人
下車向其靠近之際,隨即從其隨身包內取出辣椒水噴霧器,
堪認被告本有攻擊告訴人之意,而非僅單純意在防衛而已,
是依本案發生前後過程,難認被告有何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復以
原審未考量其係初犯而無再犯之可能、對社會危害性低、告
訴人應負主要加害責任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乙節,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於市區道路上,以暴力洩憤
之方式與告訴人互相傷害,致使雙方身體分別受有傷勢,未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所
受之刺激、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和解、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堪認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所指前開事由,均已涵蓋在原審所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雙方所受傷勢等量刑因子內;況
被告係先動手將乙汽車之右後照鏡往前拍折而向告訴人挑釁
,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對社會危害性較低、責任較輕
可言,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亦非
可採。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