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91號
TNDM,114,簡,3591,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玉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蕭玉玲向告訴人林丹催討債務,竟未經告訴人
住處社區住戶或管理員同意,任意侵入該社區中庭,不法
侵害該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僅侵入社區中庭,並未進一步侵入社區住戶屋內,損害之
程度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9號  被   告 蕭玉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玲與林丹有債務糾紛,詎蕭玉玲為向林丹催討債務,竟 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0 時33分許,抵達林丹○○市○○區○○○住處之社區(地址與社區 名稱詳卷)進入1樓翻閱住戶信箱,並多次按壓林丹住處電 鈴未獲回應,進而未經該社區住戶同意,即尾隨該社區不知 情之住戶走進設有管制之大門,進入社區1樓中庭內,以此 方式侵入該社區;林丹因擔心蕭玉玲至其住家,乃下樓與蕭 玉玲就債務還款問題討論後,蕭玉玲方始離去。二、案經林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該社區住戶同意,即尾隨該社區不知情之住戶進入社區1樓中庭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丹於警詢實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份 被告翻閱住戶信箱後,未經該社區住戶同意,尾隨該社區不知情之住戶走進大門進入社區1樓中庭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 地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然被告係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大樓中庭係為催討債務,且告訴人下樓後,被告亦與告訴人 就還款事宜討論後即離去,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難認該 等內容與行為有何確切、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