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8號
114年度簡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8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告於本院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捷文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
按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張誌元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捷文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社團「代辦快速拿駕照」上,
瀏覽關於僅支付費用、無庸考試即可代辦駕照事宜之頁面,
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社團自稱「Aao」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聯絡,經「Aao」提議若鄭捷文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
,並配合指示將款項領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MY
CARD」,即可免費代辦駕照,且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報酬,鄭捷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一般人對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且委由他人提領現
金購買遊戲卡,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
而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施行詐術之方式可能係在相同之
臉書「代辦快速拿駕照」社團,對公眾散布虛假資訊之方式
而為,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ao」之人(無證據證明鄭捷文認知共
犯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該員,並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該暱稱「Aao」之人於網路臉書「代辦快速拿駕照」社團,刊
登可免可考試快速辦理駕照之資訊,而對不特定人散布可代
辦駕照之假廣告,張誌元於113年9月初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
,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對方,該員向張誌元詐稱僅
需支付費用,無庸經過考試程序,即可代為辦理職業大貨車
駕駛執照云云,致張誌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委請對方
代辦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113年9月3日11時56分、同
年月4日17時35分,分別匯款1千元、1萬1千元至該員指定之
鄭捷文郵局帳戶內,鄭捷文則於接獲「Aao」指示後,接續
於同年9月3日18時48分、同年9月4日20時16分,自其帳戶內
領出1萬3千4百元、1萬1千元(此等款項均包含其他人匯入
之款項),扣除其每日報酬各1千元後,持至超商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資訊拍照傳與對方,以此分工方式,共
同向張誌元詐取財物得手,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㈡凃志龍亦於113年8月底瀏覽上開「代辦快速拿駕照」社團頁
面後,遂與暱稱「Aao」之人聯繫,該員向凃志龍詐稱僅需
支付費用,無庸經過考試程序,即可代為辦理職業小客車駕
駛執照云云,致凃志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委請對方代
辦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9日15時29分,匯款6
千元至該員指定之鄭捷文郵局帳戶內,鄭捷文則於接獲「Aa
o」指示後,於上開款項匯入後至同日16時19分此期間前往
欲進行提領,惟該款項因郵局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領出,鄭
捷文遂將此情形告知「Aao」,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
果,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誌元、凃志龍於警詢之指述。
㈢鄭捷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純文字對話紀錄各1份
。
㈣張誌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紙、與「代辦快速拿駕照」之Mes
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及委託代辦駕照廣告截圖4張、張誌元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紙。
㈤凃志龍與暱稱「Aa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中華郵
政公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凃志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紙。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儲字第1140033834號函
、本案郵局帳戶設定警示帳戶之時間資料、郵局聯防機制-
檢警調通報、郵政存簿儲金作業-異常交易帳戶流程資料各1
份、關於凃志龍匯入款項領取事宜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
㈦被告與張誌元調解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
筆錄1份、支付張誌元調解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暱稱「Aao」之人對告訴人凃志龍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9日15時29分已依照指示將6千元款項匯
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觀諸被告與該名「Aao」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於113年9月9日16時19分向「Aao」反應「為什麼
有進6千我郵局領不出來」,顯然被告已有實際操作提款機
欲將款項領出之動作,而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同日15時46分
進行代號「1680」即異常交易戶控管,於同日16時36分進行
代號「1666」即警示戶設定,有本案郵局帳戶設定警示帳戶
之時間資料、郵局聯防機制-檢警調通報、郵政存簿儲金作
業-異常交易帳戶流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凃志龍
之款項匯入後,尚未進行異常交易控管與警示帳戶前,
係處於被告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
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帳戶及時遭管制
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被告實際上進行提領動作時未能領出
,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ao」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㈠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犯罪事實㈡加重詐欺與洗錢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
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告訴人張誌
元、凃志龍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就犯罪事實㈠共
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
、就犯罪事實㈡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未遂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款項
,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此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將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卡,此行為係為他人提
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
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
點數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
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張誌元達成調解,調解情形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凃志龍部分雖未進行調解,惟
被告就告訴人凃志龍匯入之款項,已配合辦理將款項退回之
手續,有卷附關於凃志龍匯入款項領取事宜之公務電話紀錄
2份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114年度金訴字第1612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 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數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誌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而告訴人凃志龍部分雖未進行調解,惟被告就告訴人 凃志龍匯入之款項,已配合辦理將款項退回之手續(因告訴 人凃志龍尚未配合郵局辦理領回之手續,款項始尚未退回, 見卷附關於凃志龍匯入款項領取事宜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
,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誌元雖經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 告訴人張誌元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件所示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張誌元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以維法治。
四、沒收部分
㈠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提領洗錢之 款項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除 取得犯罪所得2千元外(詳後述),其餘款項均已用以購買 遊戲點數卡,並將相關點數資訊以拍照方式傳送與對方,並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凃志龍匯入之款 項尚未遭提領,已如前述,該款項既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 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 還,本案郵局亦有進行相關程序,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 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上開2日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卡雖有獲得報 酬總計2千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張誌元以2萬元達成調解, 迄今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達1萬元,實際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 得,若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提領該筆款項時,帳戶已遭凍結, 業如前述,被告並未取得當日之犯罪所得1千元,自無從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民國/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貳萬元 鄭捷文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鄭捷文應給付張誌元新臺幣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①自114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五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張誌元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②114年7月、同年8月之款項於判決前均已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