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竊取」應補充為
「接續竊取」,第5列至第6列「黃梅甄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應補充為「黃梅甄於同年5月1日發現上情,並於翌日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
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富順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以電線連接告訴人屋頂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能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於114年2月4日竊取
告訴人住家電能使用而為警查獲,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0
5號判決在卷可參,未幾日又於同年2月中旬再度竊取告訴人
住處電能,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
實非可取,可責性顯然提高;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其再次竊電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亦造
成告訴人居住之困擾,兼衡被告犯後並未予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並未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竊電使用之電線雖未扣案,惟 此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應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係 第2次以類似手法連接告訴人住處電線竊電使用,該犯罪工 具應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竊盜所得,然就被告具體竊 得之電能度數,未經聲請人舉證證明,依現存卷證資料,實 難以估算其價值,且相較於被告所受刑罰,亦欠缺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