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68號
TNDM,114,簡,356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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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
6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在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證據編號2⑶【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增列【被告蘇俊誠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1號調解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6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缺錢而同意以不合理的代價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共6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
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欲以遺失為由開脫,迄本院審理程序中
始願意坦認犯行,並與經合法通知有到庭的告訴人官琝凱、
翁凡涵均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
憑,態度一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曾經傳喚、拘提未
到庭,經通緝方到案,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的情況。被告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風化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3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蘇俊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前某時,在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 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 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俊誠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朱祖寬蕭艾芳、姚縉、官琝凱、林鈺恩、翁凡涵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開戶完後只有隔日有領錢,之後存摺、提款卡放在住處內就遺失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祖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祖寬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朱祖寬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艾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艾芳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蕭艾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姚縉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姚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官琝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官琝凱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官琝凱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鈺恩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鈺恩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凡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凡涵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翁凡涵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祖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被害人在網路看見「假買賣」之販售遊戲帳號廣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 00時08分 1萬元 2 蕭艾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利用被害人在網路上販賣商品,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認證問題需線上授權交易等語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 00時10分 00時16分 4萬9,977元 2萬9,998元 3 姚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4日 20時43分 2萬7,050元 4 官琝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5日 00時11分 2萬9,985元 5 林鈺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被害人在網路看見「假中獎」廣告,佯稱中獎需匯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4日 20時16分 113年9月25日 02時00分 3萬元 3萬元 6 翁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被害人在網路看見「假中獎」廣告,佯稱中獎需寄提款卡及轉帳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9月24日 20時20分 20時21分 20時22分 20時23分 3萬6,123元 9,999元 5,030元 3,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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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