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61號
TNDM,114,簡,3561,202508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楠


洪信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甲○○對其等所為
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
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所為傷害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
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一
行為始屬合理。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2人受傷,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甲○○、丁○○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
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乙○○、丙○○○,致其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0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表兄弟,乙○○與丙○○○為夫妻,甲○○與乙○○、 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之住處前,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竟與友人丁○○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乙○○、及上前維護乙○○之 丙○○○,致乙○○受有前額淺層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丙○ ○○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時坦誠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乙○○提供影片截圖4張 、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丁○○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表兄弟,告訴人乙○○、丙○○○ 則為夫妻,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傷害告 訴人乙○○、丙○○○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甲○○、丁○○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上開傷害告訴人乙○○ 、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甲○○、丁○○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乙○○、丙○○○2人,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以言語向告訴人乙○○恫稱: 「不是這樣而已,要讓你死」等語,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經 勘驗告訴人乙○○提供現場影像,雖攝錄上開肢體衝突過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然影片中未聞被告甲○○ 有上開恐嚇言論,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甲○○ 之認定。惟此部分若亦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