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44號
TNDM,114,簡,354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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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琡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琡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琡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3日凌晨4時27分至同日凌晨5時13分止,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東門市,見門市內由店員
郭震堂所管領之女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泡麵2包(下合稱本
案物品)置於貨架上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本
案物品並放置在其衣褲內及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嗣經店
郭震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獲報後至上開門市要求邱
琡琄交付本案物品,因而扣得本案物品(業已發還郭震堂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琡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店員郭震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
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
第15-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女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泡麵2包之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
;並兼衡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
最近1次於114年2月16日至超商竊取蘇格蘭威士忌1瓶、三得
威士忌1瓶、免洗內褲2件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
第2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與所竊財物業已發還郭震堂、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竊取女用日拋免洗內褲2包、泡麵2包,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郭震堂,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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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