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500、2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昌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康貝特能量飲」及「統一多多」各1罐(價值
共新臺幣70元)及「肉鬆飯糰」2個、「舒味思萊姆口味氣泡水
」1瓶、「康貝特200PEX能量飲料」2瓶、「金蘋果蘋果牛奶飲品
」2瓶(價值共新臺幣197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00號 被 告 古龍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龍昌於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12年間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5 月確定,㈢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部分,復經 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並於11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3月14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南裕聖店」內,徒手竊取由陳○雯(姓名詳 卷)管領之貨架上之康貝特能量飲、統一多多各1罐(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將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
(二)於114年4月25日11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張○慈 (姓名詳卷)管領之貨架上之肉鬆飯糰2個、舒味思萊姆 口味氣泡水1瓶、康貝特200PEX能量飲料2瓶、金蘋果蘋果 牛奶飲品2瓶(價值共新臺幣197元),得手後將騎乘本案 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雯、張○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龍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康貝特能量飲、統一多多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肉鬆飯糰2個、舒味思萊姆口味氣泡水1瓶、康貝特200PEX能量飲料2瓶、金蘋果蘋果牛奶飲品2瓶遭人竊取之事實。 4 114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14年度偵字第21035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