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36號
TNDM,114,簡,353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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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
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謝名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係於另案通緝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
所投案時,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
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
覺之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帶
同警員至其居處查扣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吸食器2組,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
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
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
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
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先前除有上揭觀察勒
戒外,尚無其他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
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3個、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均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 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被   告 謝名峰 男 OO○○○○OO○OO○OO○○○            ○○○○○○○○○○O○OOO○            ○○○○○○區○○○路000號O○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 2月4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2月4日5時35分許,為警查獲 其為通緝犯,並在其上址居所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 驗前淨重共計:1.5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復經 徵得其同意後,於114年2月4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名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紀錄黏貼表(檢體編號:114J04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4J04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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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