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42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9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於民國114年7月7日13時7分許,步行至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中華店」,見店內由店長何 佩玲所管領之舒跑運動飲料1罐置於貨架上而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何佩玲經店內人 員通知上情而發覺遭竊,遂上前詢問已離開店家之蔡淳宇並 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陳佩玲),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現場照片3張 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