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29號
TNDM,114,簡,352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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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釋放,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
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郭泰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 內之114年2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河堤邊,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32)、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032)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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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