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9號
TNDM,114,簡,351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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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芳




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1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淑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金易卷第277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59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0號各1份及和解協議
書3紙(見金易卷第195-196、219-200、283、285、295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淑芳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因生活經濟壓力所需,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4
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及導致被害人劉健安等1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多寡,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洪立仁李勁
鄭婷方達成調解,另與張簡若琋蔡明倫陳韻亘成立和
解,積極彌補過錯,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藥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與告訴人洪立仁李勁鄭婷方 已調解成立,另與張簡若琋蔡明倫陳韻亘成立和解且均 履行賠償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5號  被   告 何淑芳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收受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金融卡資料,於民 國113年4月10日20時48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出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炳騵」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健安陳韻亘林育綺蔡明倫洪立仁謝佳宸李勁蔡易旻鄭婷方張簡若琋蔡亞澄李沐宸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何淑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為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2 告訴人劉健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ATM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韻亘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育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明倫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謝佳宸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勁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易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張簡若琋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蔡亞澄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沐宸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所有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富邦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何淑芳因為辦理貸款而將上揭3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於上揭時、地寄交、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詳自稱「陳炳騵」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被告交付上揭3個金融帳戶 之行為係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惟查,被告辯解係為辦理 貸款,因誤信對方話術,而應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其密碼,以利美化帳戶等語,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其內容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應係受他 人話術所惑,始交付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等 帳戶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然 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劉健安 113年4月13日16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健安佯稱為其女兒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彰銀帳戶 2 告訴人陳韻亘 113年4月13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韻亘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3日17時1分許,轉帳1萬元至彰銀帳戶 3 告訴人林育綺 113年4月12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育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4月13日17時5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銀帳戶 4 告訴人蔡明倫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明倫佯稱看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4月13日17時8分許,轉帳7,000元至彰銀帳戶 5 告訴人洪立仁 113年4月13日17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立仁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3日17時32分許,轉帳3萬元至彰銀帳戶 6 被害人林昱安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昱安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彰銀帳戶 7 告訴人謝佳宸 113年4月13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佳宸佯稱為其胞妹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3日18時24分許,轉帳1元至郵局帳戶 8 告訴人李勁 113年4月13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勁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54分許、55分許,轉帳9,999元、9,998元、9,997元至郵局帳戶 9 告訴人蔡易旻 113年4月13日16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易旻佯稱解凍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 10 告訴人鄭婷方 113年4月13日19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婷方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4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張簡若琋 113年4月13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簡若琋佯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3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一銀帳戶 12 告訴人蔡亞澄 113年4月13日2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亞澄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3日22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富邦帳戶 13 告訴人李沐宸 113年4月日13時2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沐宸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4月13日23時33分許,轉帳5萬元至富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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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