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17號
TNDM,114,簡,351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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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尉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尉與周○○為夫妻關係,前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詎許晉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在2人上址住處,
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讀取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竟趁周汶萱不注意,
將周○○與LINE稱「李○○」之人之對話紀錄,以文字檔之形式
匯出,並傳送至許晉尉自身之手機,而足生損害於周○○。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許晉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晉尉與告訴人周○○為配偶關係,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南檢和盈114偵17424字第114905
6988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合乎自首要件,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手段取得告訴人
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所為影響告訴人之隱私權,顯屬
不當;再衡酌被告係因發現告訴人疑似與「李○○」有逾越一
般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故為保存證據,因而擅自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匯成文字檔,並傳送至自身手機之動機、目
的,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表示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4號  被   告 許晉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尉與周○○為夫妻關係,前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許晉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在2人上址住處,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外接硬碟內電磁紀錄之犯意,趁周○○不注意



讀取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隨即複製上開對話紀錄 而足生損害於周汶萱。
二、案經許晉尉自首及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 錄影畫面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嫌。其與告訴人周○○為夫妻,2人曾共同居住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業據2人陳明在案 ,並有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足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 實施上揭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請依刑法規定罪名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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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