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04號
TNDM,114,簡,350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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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棟


李忠和


曾文周


王忠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炳棟李忠和曾文周王忠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炳棟李忠和曾文周王忠義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6月22日下午2時45分前某時起,在臺南市○○區○○
街○○○○000○00號交叉路口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以最先將手中之牌
脫手完畢者為贏家,每局賭資輸贏為新臺幣(下同)30元。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賭資940
元、240元(共1,180元)及撲克牌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炳棟李忠和曾文周王忠義
(下稱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
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63-81頁)
,足認被告4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欲以投機之方式贏取財物,在公眾往來之公
園內賭博財物,助長以賭博投機僥倖之不正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
,賭金數額非高,犯罪持續時間非長;兼衡本案犯罪手段,
暨其等各自之年齡、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 1,180元,均是警方在賭桌上所查扣,依上列規定,爰均予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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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