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03號
TNDM,114,簡,350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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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97、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泰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邊泰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法治觀念淡薄,不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諸多
竊盜之刑事紀錄,歷經刑罰的執行仍未思悔悟,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不宜再量處罰金、拘役
等輕度刑罰。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
高低、均已由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以及其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 所犯各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 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97號                  114年度偵字第24625號  被   告 邊泰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臺南○○○○○○○○新             化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邊泰山於民國114年6月19日8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美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走,即乘機騎走而竊取之,嗣邊泰山騎乘上開 機車,於翌日(20日)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陳美利 )。
 ㈡邊泰山於114年6月22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見楊弘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走,即乘機騎走而竊取之,嗣邊泰山騎乘上揭機 車,於同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鎮區○○00○00號前,為據 楊弘煜報案之員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1輛(已發還 楊弘煜)。
二、案經陳美利楊弘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597號):  1.被告邊泰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美利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625號):  1.被告邊泰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弘煜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邊泰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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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