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98號
TNDM,114,簡,349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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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5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光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當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存放在信封並投遞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砲校附近郵筒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臉書私訊之方式告
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光輝遂以提供附表一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有宏、溫瓏、林淑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張光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王有宏與暱稱「楊聰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與暱稱「張
幼雯-攪拌機」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王有宏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紙、王有宏報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㈤溫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
張、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紙、溫瓏報案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式表1紙。
 ㈥林淑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截圖2紙、林淑婷與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截圖1紙、暱
稱「陳仁傾」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截圖2張、林淑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㈦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所應適
用之法條無涉。
 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本
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此
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
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
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合庫銀行、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分別向告
訴人王友宏、溫瓏、林淑婷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溫瓏雖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4分,有因遭詐騙而
操作提款機欲進行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之動作,惟該筆款
項因「本日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匯款失敗,並無該筆款項
匯入國泰銀行之資料,此有被告開立之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上開時間操作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佐
,堪認詐欺集團雖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告訴人溫瓏,
並要求溫瓏將3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溫瓏並依指示操
作,然上開3萬元並未實際匯入本案帳戶,此3萬元雖詐欺集
團並未順利詐得財物,亦無從為後續之轉匯或提領,未能達
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惟告訴人
溫瓏仍有匯入其餘4筆款項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並且已
遭領出,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溫瓏部分,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與洗錢行為已有既遂,亦無礙被告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行
為已既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國泰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
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以附表二方式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
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暨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參,自述高工特殊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皮屋搭
建工作,需負擔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友宏、溫瓏、林淑婷 均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與履行給付情形均如附表二所載,顯 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友 宏、溫瓏、林淑婷等3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 待支付,故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 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帳 戶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有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幼雯」佯裝成買家私訊王有宏,並向王有宏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麵包攪拌器,惟想用7-11賣貨便與其完成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 12萬零1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温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佯裝成買家私訊温瓏,並向温瓏訛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想用7-11賣貨便與其完成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温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6,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 1,985元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 温瓏雖有操作提款機進行匯款3萬元之動作,惟因「本日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而匯款失敗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3 林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仁傾」佯裝成買家私訊林淑婷,並向林淑婷謊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繡球,惟想用蝦皮店到店之方式與其完成交易,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林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 4萬9,981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 4萬9,98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案號 1 王有宏 120,017 張光輝願給付王有宏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①張光輝願當庭給付王有宏1,400元,並經王有宏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②餘款46,600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4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8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光輝願再給付王有宏72,017元。並指定匯入王有宏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及帳號從略)。 已支付1,400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1號 2 温瓏 88,955 張光輝願給付温瓏3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①張光輝願當庭給付温瓏1,000元,並經温瓏之代理人温玉成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②餘款35,000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光輝願再給付温瓏82,955元。並指定匯入温玉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及帳號從略)。 已支付1,000元 3 林淑婷 99,963 張光輝願給付林淑婷4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①張光輝願當庭給付林淑婷1,200元,並經林淑婷之代理人王則善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②餘款38,800元,自114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2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1,6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光輝願再給付林淑婷59,963元。並指定匯入王則善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分行及帳號從略)。 已支付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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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