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國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寶、陳任佑(所涉竊盜案件,因已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因故知悉臺南市○○區○○街000號屋內有檜木製品供
桌,且該處無人居住,較易得手,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許
,陳國寶、陳任佑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車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利行竊載運,租妥後
即由陳國寶駕駛該車搭載陳任佑,於同日12時許到達無人居
住、且未上鎖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共同徒手竊取黃慶
詳所有,放置在該處屋內之檜木製供品桌1個,將該檜木製
供品桌搬上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復一同前往臺南市東
區府連路某處,將上開供品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
額出售予不詳之人,陳國寶與陳任佑因而各分得4000元。嗣
黃慶詳於同日晚間前往該處查看,發現上開供品桌失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黃慶詳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之供述、證人蔡義鳴即聯運
汽車商行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陳任佑於警詢之供
述。
㈢本院112年聲搜字179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
㈣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出租契約書與承租時檢附之陳任佑
駕駛執照、身份證、陳國寶之身份證影本1份、現場蒐證照
片3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租車公司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蒐證照片11張、陳任佑手機相簿照片5張、陳任佑
與陳國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警卷第43頁至第45
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
第69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與車牌
辨識系統資料1份、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警卷
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15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蒐證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3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陳任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任佑一
同利用本案告訴人古厝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機會,共同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
治安,殊屬不該,更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
,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未返還竊得之財物,亦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暨其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紀錄
(見法院前案記錄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行竊取得之供品桌,於得 手後變賣得款8千元,其與陳任佑朋分後獲得4千元,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