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92號
TNDM,114,簡,349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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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與
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為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及鑰匙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領 據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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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