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智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4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顯非時
空緊密下所為,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曾智美為四肢健全之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未經同意即徒手竊取被害人攤位上之長尾夾;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
價值輕微(依被害人警詢所述,一個長尾夾20元,本件財損
為40元),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酌及 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 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長尾夾7個,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7號 被 告 曾智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美於民國114年5月5日7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見林佩儀在攤位上用以固定桌巾之長尾夾無人看 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4 個長尾夾得手後離去。嗣曾智美食髓知味,復另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年月16日6時23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並徒手竊 取攤位上長尾夾3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林佩儀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長尾夾7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佩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智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竊得之長
尾夾7個予被害人林佩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 示不提告訴等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