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75號
TNDM,114,簡,347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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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9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訴緝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頴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康頴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 、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
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
自白,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告知連線銀行網路銀行帳號、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珮甄財物,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
獲填補,難為被告量刑有利之斟酌,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將滿2歲子女,曾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亦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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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