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68號
TNDM,114,簡,346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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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瑾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瑾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錯字應更正為「我再給你五分
鐘 不回應我直接車撞進去」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之
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
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竟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加害告訴人身體
之文字,告訴人因畏懼向警方提告,其生命、身體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就114年3月
20日及同年月27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時間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114年3月27日之文字訊息雖係
分數則傳送,惟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傳送之時間緊接
,前後語意連貫,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則其於同日同
時段、分數則訊息傳送之行為,應係同一恐嚇行為之分段
施,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合法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恣
意傳送上開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不認有錯,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素行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88號  被   告 胡瑾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瑾榮葉建宏之間有債務糾紛,因葉建宏未予以還款,胡 瑾榮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0 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廷」傳送 「你娘老機掰你真的有夠皮_我他媽今天絕對上去把你刀走 」等文字訊息予葉建宏,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 自由,復又於同年月27日22時32分許、27日22時51分許、27 日22時52分許,接續傳送「我在給你五分鐘_不回應我職接 車撞進去」、「你要報就繼續報_人就不要總有一天被我贓 到」、「幹你娘_林北每天叫人來蹲」等文字訊息予葉建宏 ,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葉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瑾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守機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竟分毫不認為其行為有何不當之 處,復於偵查中以不屑之態度面對檢察官之複訊,顯見其犯 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建請鈞院予以從重量刑,以達刑罰 矯正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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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