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63號
TNDM,114,簡,346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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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67、9458、9793、9909、10726、225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梓克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梓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 鉅,暨其前科素行、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 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品,固亦均 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已 由警方尋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告訴人黃文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不予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壺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台、音響壹台(價值合計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梓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梓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7號                  114年度偵字第9458號                  114年度偵字第9793號                  114年度偵字第990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26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82號  被   告 朱梓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梓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之財物。
二、案經李宗信、鄭慧妤朱盈錦、鄭灼林、林水勝葉容愷張逸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梓克之自白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次竊盜之犯行。 2 告訴/被害人陳朱梅芬、李宗信、鄭慧妤林秋月朱盈錦、鄭灼林、林水勝黃文煌葉容愷張逸凱之指訴(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30976號及113年6月4日刑生字第113606658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報告 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9、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暨竊取財物 1 113年12月1日23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倉庫 陳朱梅芬 (不提告) 被告見停放於倉庫內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含置物包1個、太陽眼鏡1副、雨衣1套 ,共價值2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2 113年12月8日4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李宗信 (提告) 被告徒步走入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之水壺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3 113年12月8日4時44分許 鄭慧妤 (提告) 被告徒步走入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之吹風機1台、音響1台(共價值4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4 114年1月24日0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麵店前騎樓 林秋月 (不提告) 被告徒手竊取放置於麵店前騎樓之收音機1台(價值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5 114年1月31日9時許前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住家前騎樓 朱盈錦 (提告) 被告徒手竊取放置於住家前騎樓之鞋子4雙(共價值10,12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6 114年2月1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旁空地 鄭灼林 (提告) 被告見停放於住家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3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7 114年1月12日11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 林水勝 (提告) 被告見停放於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8 114年1月12日11時51分許 黃文煌 (不提告) 被告徒步走入住家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9 114年2月13日6時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對面 葉容愷 (提告) 被告見停放於住家對面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10 113年12月12日2時1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口 張龔鳳蓮委請張逸凱提告 被告見停放於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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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