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59號
TNDM,114,簡,345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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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釆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6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3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釆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4時4
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43分許」;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
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謝孟勳施以詐術,致使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
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謝孟勳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圑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150萬
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王釆凡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98號  被   告 王釆凡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釆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日1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 件照片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專員」之 人,而供「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據以申辦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及開通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功能,以此方式幫助「陳專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向謝孟勳施詐,致謝孟勳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4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至前揭王采凡名義申設之遠東帳戶,款 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謝孟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孟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釆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予「陳專員」,供對方以其名義申辦遠東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想說對方跟遠東銀行有配合,我急著辦理貸款,所以提供證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孟勳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取款車手照片、公司資料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謝孟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抖音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貪圖取得『不用還款』之80萬元資金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簡訊認證碼等資料,供對方據以其名義申辦遠東帳戶與開通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功能之事實。 4 被告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⑴遠東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遠東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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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