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58號
TNDM,114,簡,345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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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高雄市大社
農會】應補充為【高雄市大社區農會】、第15行【000-0000
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證據增列
【被告黃玉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
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7
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窘迫而提供2間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多達7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余庭
畇、余歡芯調解成立,與告訴人賴文怡達成公益捐款約定(
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上揭調解筆
錄以及調解案件進行單附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
彌補行為所致損害的意思,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部分告訴人調解,尚具悔意。本院
認為被告經歷本案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所示內容之履
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余庭畇、余歡芯
賴文怡之約定,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
告確實履行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以及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
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壹、(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2項):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庭畇新臺幣2萬9,987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4,98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歡芯新臺幣3萬2,123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123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貳、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前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萬6,800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7號  被   告 黃玉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其父親黃光裕(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高雄市大社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社農會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王怡伶余庭畇林吟真、鄭羽 辰、余歡芯、賴文怡李佳謙等7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怡伶余庭畇林吟真鄭羽辰、余歡芯、賴文怡李佳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伶余庭畇林吟真鄭羽辰、余歡芯、賴文怡李佳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4偵4237卷第27-29頁) 被告黃玉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大社農會帳戶遺失,一共遺失3個帳戶,只有2個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光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13頁,本署114偵4237卷第27-29頁) 上開大社農會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均由被告黃玉霖保管使用之事實。 3 ⒈告訴人王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19頁) ⒉告訴人王怡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27-129頁) ⒊告訴人王怡伶提供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怡伶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9-40、41、43、85、8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余庭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余庭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5-142頁) ⒊告訴人余庭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翻拍照片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庭畇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46、47、49、89、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林吟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⒉告訴人林吟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45-154頁) ⒊告訴人林吟真提供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6-160、1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吟真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1-52、53、93、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鄭羽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7-29頁) ⒉告訴人鄭羽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67-170頁) ⒊告訴人鄭羽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羽辰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97、9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余歡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余歡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5-179頁) ⒊告訴人余歡芯提供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余歡芯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9-60、61、63、101、10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賴文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賴文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82-185頁) ⒊告訴人賴文怡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內容翻拍照片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文怡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5-66、67、69-70、105、10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李佳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7-38頁) ⒉告訴人李佳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89-195頁) ⒊告訴人李佳謙提供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佳謙部分)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72、73、109、1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⒈被告黃玉霖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5-7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光裕申辦之大社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81-83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王怡伶余庭畇林吟真鄭羽辰、余歡芯、賴文怡李佳謙等7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前科紀錄表資料 1份在卷可考,基此,請審酌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應屬一 時失慮,誤觸刑章,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 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 帳號 1 王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假買家為由,再傳送虛假賣貨便網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3,986元 113年11月4日23時21分 土地銀行帳戶 2 余庭畇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假買家為由,再傳送虛假網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9,987元 113年11月4日23時20分 土地銀行帳戶 3 林吟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假買家為由,再傳送虛假網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9,985元 113年11月4日23時20分 土地銀行帳戶 4 鄭羽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假賣家販售演唱會門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5,000元 113年11月5日00時29分 土地銀行帳戶 5 余歡芯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假買家為由,以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2,123元 113年11月4日23時27分 大社農會帳戶 6 賴文怡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販售演唱會門票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5,000元 113年11月4日23時46分 大社農會帳戶 7 李佳謙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販售遊戲幣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11月5日0時06分 大社農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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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