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52號
TNDM,114,簡,345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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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
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鴻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尚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鴻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同時使告訴人黃民寬受騙,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2年,以
啟自新。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黃民寬達成和解,本件為財
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黃民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5號  被   告 陳鴻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 ,在臺南市佳里區統一超商南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彥 良」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嗣該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人參可獲利」為詐術,詐騙黃民寬,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9時33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民寬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鴻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被告坦承上情不諱。 2、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 2 ①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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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