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61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8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情節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欲變賣,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是因返回案發現場時遭告訴人洪立昇發覺,通報早已鎖
定被告的警方前往處理,被告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有非常多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的行竊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該物之所有 權亦屬不明,本院考量其為一般常見之物,並無特殊性,為 節約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61號 被 告 朱順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於民國114年5月23日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 國平路及府平路口文小45棒球場,見洪立昇代管之電纜線無 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欲竊取上開電纜線,惟因被電纜 線電到而未得逞。嗣因洪立昇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立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立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共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