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原
王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122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原、王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多次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均應認係集合犯,皆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與賭客於網際網路上對賭,
不僅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聚眾賭博之持續時間約4個月,被告2人之下線會員共
僅6位,規模尚非甚大,及被告2人均自陳於本案並無實際獲
利等情節;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前均無賭博犯行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為本 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是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2人均稱: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算起來都是賭客贏了 ,我們都輸,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卷 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利益, 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 謝東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王美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筆記型電腦1台 謝東原 4 電腦主機1台 謝東原 5 螢幕1台 謝東原 6 滑鼠2個 謝東原 7 鍵盤1組 謝東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謝東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美華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原、王美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 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 5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 號住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經營「008」、「鑫巴克 」、「興旺」、「泰8」、「泰金999」等賭博網站作為地下 「臺灣今彩539」、「美國職業棒球」、「日本職業棒球」 、「中華職業棒球」簽賭站,由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
E聯繫謝東原、王美華之方式,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與賭客 對賭,上開「運動賽事」及「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上 開運動比賽及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以上開賭 博網站內公布之賠率與賭客對賭輸贏,賭客如賭輸,賭資均 歸謝東原、王美華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於114年1月15日8時 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螢 幕1台、鍵盤1個、滑鼠2個、手機2支(含SIM卡),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東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008」、「鑫巴克」、「興旺」、「泰8」、「泰金999」賭博網站作為地下臺灣今彩539、職業棒球簽賭站等事實。 2 被告王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008」、「鑫巴克」、「興旺」、「泰8」、「泰金999」賭博網站作為地下臺灣今彩539、職業棒球簽賭站等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所示之賭博網站截圖畫面、總累計表-下注明細、被告謝東原、王美華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意指聚合多 數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包括特定多數人」; 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 要件,並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場所 」或「聚眾」之構成要件只要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不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並包括有形及無形空間場所,如在網 際網路架設網站或使用通訊軟體,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對 賭,亦屬之。是以,核被告謝東原、王美華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 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是本件被告謝東原、王美華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 年1月15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提供「運動賽事」 及「今彩539」賭博場所,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 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其所犯上開數罪, 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 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扣案之 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2 個、手機2支(含SIM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謝東原 、王美華所有且性質為賭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