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211、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1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67號 被 告 陳清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悔改,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15日23時40分至4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0號前處,因見謝秉寰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腳踏車1 輛(銀色淑女車,有黑色車籃,價值不詳,業已發還謝秉寰 )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5月16日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處, 因見謝振賢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腳踏車1輛(青綠色, 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業已發還謝振賢)無人看守,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謝秉寰、謝振賢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主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謝秉寰、謝振賢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 罪)。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審酌因素。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2輛,均業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2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